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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,有關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辦理109年決算財務資料函送本局備查作業一案,請參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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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,法務部110年5月20日發函通知延長決算申報期限,本局業發通函通知。
一、財團法人召開董事會之建議作法:
關於財團法人董事會,建議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(註: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規定,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,視為親自出席),並依本法第25條第1項期限辦理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作業。至於董事會會議紀錄,由與會董事分別簽名寄回之方式辦理。
二、關於財團法人因新冠肺炎疫情確無法召開董事會之建議作法:
緣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前於110年5月11日發布提升第二級防疫警戒、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提升第三級防疫警戒,其中限制措施涉及對於人民聚會之限制(全國社團停止交接活動、 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社交聚會),財團法人因上開新冠肺炎疫情之特殊處境,致無法依本法第25條1項於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(即5月31日前),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後,送主管機關備查。故衡酌自110年5月11日第二級防疫警戒起,截至110年5月底財團法人函送備查期限,同時考量財團法人召開董事會會議所需通知及相關準備之期間,上開期間總計約1個月,因其並無於110年5月底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,爰依期待可能性原則(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、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;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),且參酌行政程序法第50條及民法第139條等類似規定之法理,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疫情警戒標準調回至第一級後1個月內,為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25條1項所定函送備查之期限。